序号 | 执法类别 | 审核事项名称 | 适用情形 | 实施依据 |
1 | 重大 行政处罚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 《教育法》(1995年3月通过,2015年12月修正)第七十六条 |
2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 《教育法》(1995年3月通过,2015年12月修正)第八十二条 | |
3 |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以及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 | |
4 | 对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 | |
5 | 对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 | |
6 |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 | |
7 | 对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 | |
8 | 对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 | |
9 | 对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 | |
10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四条 | |
11 | 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 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七条 | |
12 | 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 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七条 | |
13 | 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七条 | |
14 | 民办学校不依法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的处罚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条 | |
15 |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一条 | |
16 | 民办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 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五十五条 | |
17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 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 | |
18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条件仍经营的处罚 | 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 第三十七条 | |
19 |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单位不规范经营的处罚 | 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2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发布,2016年4月修改)第二十八条 | |
20 |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单位不配合检查的处罚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2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发布,2016年4月修改)第二十九条 | |
21 | 对违法使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2号)第三十一条 |